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“悬在城市上空的痛”,严重危害公共安全,仅仅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,并不能有效遏制。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,其中增加了高空抛物罪,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“头顶上的安全”。近日,广州法院审理了几宗相关案件。
案例1 校门口天降啤酒瓶
2021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,陈某饮酒后回到其住处荔湾区党恩新街某房,见住处有一玻璃空酒瓶,便拿到四楼阳台通道,将其扔出楼外。酒瓶砸落在荔湾区某中学门前,该校吴老师刚好途经此地险些被砸中,随后学校教师报警。经侦查,公安机关锁定居住在荔湾区党恩新街某房的陈某,并通知其到案,陈某于1月22日自行到派出所投案。
广州市荔湾区法院认为:陈某无视国家法律,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,依法应予以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高空抛物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法院予以支持。陈某接到警方通知后自动投案,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;陈某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予以从宽处理;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,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。
依法判决:陈某犯高空抛物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。
案例2 舍友矛盾往楼下扔行李箱
2020年3月30日晚7时许,高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某公司宿舍内,因生活琐事对舍友赵某不满,为泄愤将舍友的行李箱(大小为28寸,内有面膜、衣服等物品)从五楼阳台抛掷到宿舍楼外人行通道上(该处时有停放车辆,亦是员工上下班通行之处),造成行李箱等物品损坏。晚上9时许,赵某下班途经宿舍楼下发现其行李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。
广州市黄埔区法院认为:高某为发泄不满情绪,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。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高空抛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法院予以支持。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,依法对其从轻处罚;高某自愿认罪认罚,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。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、情节、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以及被告的悔罪表现,决定对高某适用缓刑。
依法判决:高某犯高空抛物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法官说法:高空抛物或构成故意杀人罪
广州市中院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王婧表示,依照刑法规定,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,构成本罪。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,以及是否适用缓刑,最重要的是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。具体来说,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裁量:
1、行为人的动机
如出于报复社会、扰乱公共秩序、抛物取乐甚至伤人取乐动机的,应当从重考量。
2、抛物时间和场所
在高层楼房、人员密集的时间或场所、儿童和老人聚集的场所、城市标志性建筑物、重要节日或国际性活动等时间或场所实施的,应当从重考量。
3、抛掷物的情况
如抛掷的是沉重或巨大、尖锐、高温、腐蚀性、易散落、污秽物品的,应当从重考量。
4、造成的后果
如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(仅指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)、公私财产损坏、动物伤害、公共秩序混乱、交通堵塞等情况的,应当从重考量。
5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
如一次性或陆续抛掷多个物品、多次实施、经劝阻仍继续实施、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,应当从重考量。
6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
因此,陈某因抛掷玻璃瓶险些造成人员伤亡,被判处拘役五个月;高某在宿舍楼抛掷行李箱,未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,被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十个月,准确地体现出了两者行为危害程度的区别。
还要注意,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的高空抛物罪,仅限于无特殊目的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,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,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。否则,还可能触犯刑法相关规定,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、故意杀人罪、故意伤害罪、过失致人死亡罪、过失致人重伤罪、重大责任事故罪等,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。当然,如果是过失导致花盆等物品坠落的,则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,情节严重的,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有前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